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3民初5678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江苏XX律师。
被告:宣XX。
原告张XX与被告宣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被告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宣XX以当面及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书面道歉,并在微信朋友圈公开道歉一周以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入职,6月8日主动离职。此后,被告向原告的多名客户发送微信消息,污蔑原告与同事周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造成其名誉受损。因原告从事奶粉经销代理工作,合作的客户为母婴门店,宣XX向其客户发送不实消息的行为导致客户的订单量下降,也对原告家庭造成了不良影响。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协商处理此事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成讼。
宣XX辩称:其同意当面和书面赔礼道歉,但不同意在朋友圈公开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其确实向张XX的四个客户发送了不实信息,但发送过后就又进行了澄清,也已向张XX发送了道歉短信。且其只是给四个客户发送了微信信息,并未在微信朋友圈公开散布。其发送不实信息的原因,是张XX与同事周某某先散播了关于其父亲坐牢的不实消息,以及其本人性格脾气不好等消息,其也是因此主动离职。另,近两个月是奶粉销售淡季,张XX的订单减少并非其行为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XX与宣XX原系同事,宣XX于2018年5月底入职,一周后离职,期间宣XX与同事周某某发生口角。离职后,宣XX于2018年6月6日通过其本人微信账户向张XX的四个客户发送微信消息,内容主要为:张XX与周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合伙把其赶出公司,如有工作需要请继续联系张XX。6月26日宣XX在与张XX的短信往来中致歉,张XX不予接受,并表示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诉讼中,宣XX提供了向微信昵称“A”发送澄清消息的聊天页面截图,拟证明其已向四个客户进行了澄清。因该微信号未修改备注名称,故不确定具体是何人。张XX表示其客户中没有此人。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良好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宣XX承认未经核实即以微信形式向张XX的至少四个客户发送了有关张XX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不实信息,系对张XX人格的公然丑化。虽然宣XX辩称事后立即对客户进行了澄清,但其未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考虑到张XX的工作性质以及宣XX发送信息的内容、传播范围,其主张宣XX的行为造成其名誉受损、对其工作和家庭产生了不良影响,有证据支持,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宣XX的行为已构成对张XX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XX要求宣XX消除影响、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书面道歉的内容须经张XX认可或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此,张XX要求宣XX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送道歉消息持续一周,与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七天之内每天发送道歉消息一次。关于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其并未提供受到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据,但其名誉权确已受到损害,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由宣XX赔偿张XX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张XX道歉,并为张XX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具体方式为:宣XX通过其本人微信账户在微信朋友圈每天发送道歉消息一次(道歉信息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经张XX认可)、持续七天。
二、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张XX负担50元,由宣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玉宝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江 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