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申请人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提审并依法改判的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再57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再5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某某,住重庆市南岸区某地。
诉讼委托代理人:漆飞,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某某,住重庆市永川区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某杭因与被申请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2017)渝0118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
渝05民申1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被申请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其理由是,1、二审未送达开庭传票,按自动撇诉处理违反程序:申请人于2017年1月26日已经偿还10万元货款,应当在欠款中扣除。
被申请人某某辩称,原审程序合法,申请人某某2017年支付的是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申请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2697.
60元、运输费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申请人某某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8日止在被申请人某某处购买柴油。2016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申请人某某尚欠货款502697.6元及运输费1500元,并向被申请人某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结算,申请人某某欠被申请人某某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8日止的油款502697.6元(伍拾万贰仟陆佰玖拾柒点陆元),油罐运输费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支付油款,所欠款按2分利息计算违约金(即月息2分)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因此欠款发生纠纷,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某某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书写上申请人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至今,申请人某某未向被申请人某某支付欠款及违约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某某在被申请人某某处购买柴油,并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其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买卖行为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申请人某某应未在约定支付时间内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申请人某某要求申请人某某支付货款502697.
60元、油罐运输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某某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按欠款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时止,故被申请人某某要求申请人某某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由申请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被申请人某某支付货款502697.60元、油罐运输费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4197
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诉讼保全费3040元,共计11880元由某某负担(此款被申请人某某已预交,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被申请人某某)。
本院再审庭审中,通过申请人某某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下事实:申请人某某的父亲某某在被申请人某某处购买柴油,后某某生病要求处理此事。申请人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某某支付10万元。
对一审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买卖合同是申请人某某的父亲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订立,债务人应为某某。但申请人某某按照其父亲的要求处理此事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被申请人某某接受,这属于债务转移,申请人某某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义务。申请人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某某支付10万元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在转账凭证中也未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优先冲抵主债务。
本院二审按照余显杭上诉状所载明的地址以司法专递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申请人某某再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确认的事实,原判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为:由申请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被申请人某某支付货款402697.60元,油罐运输费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2697.
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402697.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8840元,诉讼保全费3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300
元由申请人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申请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贞奎
审判员 蒲XX
审判员 贾秀春
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