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10月,原告参与无锡和海门项目。2014年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13日。
2015年3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前至被告处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过期不办理,将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予以回复。
2015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要内容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我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经慎重考虑,我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按照该通知,您未能在2015年3月19日之前,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表明您已决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2)自2015年2月27日至3月13日,您一直上午至我司上班,下午擅自离岗。更在上班期间,观看手机电视,所放的音响严重影响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经指出后,仍不予以改正该违章行为;3)自2015年3月16日至3月20日至今,你一直未到岗,累计旷工为5天。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公司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3月23日,原告至被告处,填写《请假条》,申请2015年3月15日至3月20日休年休假,被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000元;2、2014年度十三薪4,500元;3、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差额180元;4、2011年1月至9月项目奖金10,000元。2015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通知、《请假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确认2011年、2012年每年年底另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2013年开始经济效益不好,但在原告的要求下仍发放原告当年度年终奖,2014年经济效益仍不好,所有员工均未发放年终奖。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十三薪即为该笔年终奖金。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
1、发送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3月5日,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与原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原告表示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使用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陈XX确认原告享有十三薪和项目奖金;
2、发送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与原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原告表示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使用人为被告处工程负责人汤XX,汤XX确认陈XX在会议上说过无锡和海门项目完工后发放奖金。
被告对上述手机号码的使用人无异议,但因陈XX原手机号码更换了,汤XX已离职,无法确认上述短信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因证据1中的短信内容无法反映陈XX明确原告享有十三薪和项目奖金,证据2实际为证人证言,汤XX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1、2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至3月20日,原告确未出勤。原告主张该期间为年休假,但其未举证证明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获得被告的批准,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原告旷工,并无不当。原告连续旷工5天,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与法不悖,原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虽未就年终奖或十三薪等签订书面约定,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1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均发放相当于一个月的奖金,故被告处有发放年终奖金的惯例。被告抗辩因2014年经济效益不好,故不发放当年度年终奖金,但又未就此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就年终奖金的发放提供相应的制度规定,又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符合发放年终奖金的情形,故其仍应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金。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十三薪即为年终奖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金4,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