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诉徐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离婚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2018) 川0116 民初3711 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X,女,住成都市天府新XX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重庆XX律师。
被告:某X,男,住成都市天府新XX某地。
原告某X与被告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 年4 月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 年6 月7
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 年12 月19
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 婚生女某X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6 年某X与某X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
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 年2 月14
日生育一女,取名某X。因陈原、被告性格一直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猜疑心重,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威胁并实施家暴,又因原告刚生下女儿几天后被告就出轨,故双方于2012
年4 月16 日协议离婚。后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加上家里亲戚朋友的规劝,原、被告又于2012 年4 月17
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仍然不知悔改,还是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施暴。2016年被告再次对婚烟不忠,对外出轨并一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也承认自己出轨。鉴此情况,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其都拒绝商量解决。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 年3 月25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 年2 月14 日生育一女,取名某X。2012 年4 月16
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 年4 月17
日,双方复婚并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仍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又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致使原告最终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湖南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此后原告离开湖南,从2016 年起未再与被告共同居住。婚生女某X一直随被告父母在天府新XX某地生活。
再查明,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电话号码已暂停服务,并将原告微信拉黑,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地址亦无人签收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曾于2012 年4 月16
日登记离婚,复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便又出现裂痕,且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对婚烟的漠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话被告在夫妻产生矛盾后未积极修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某X的抚养问题,因某X现随其奶奶生活,并在当地上学,考虑懂某X的学习及生活环境,本院认为某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其女生活费1000
元,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某X与被告某X离婚;
二、婚生女某X由被告某X抚养,原告某X从2019 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其女生活费1000
元至其女独立生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雪莉
人民陪审员陶宣萍
人民陪审员徐敬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