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诉被申请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胜诉
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渝两江劳仲案字【2018】 第896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某某,男,汉族,1973 年4月1 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地
委托代理人漆飞,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某地
委托代理人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因发生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 年6 月26 日申请至本委。经审查,我委于次月2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漆飞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X申请称:2016 年7 月7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到重庆火车北XX收垃圾过程中左肩不慎受伤。受伤后,申请人在各大医院检查治疗无果后,于2017年11 月27
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办理入院手续,于2017 年12 月8 日出院,共住院11 天,经诊断为:左肩Pasta 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
个月。2018 年1 月4 日,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 年3 月15
日,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现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1. 医疗费27,172.79
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6,715.52 元;3. 护理费1100 元;4.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 元;5. 医疗期间交通费500 元;6. 营养费5050
元;7. 鉴定费400 元;8. 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494.07 元;9. 经济补偿金7803.88 元。
被申请人辩称: 医疗费应为26512元。护理费无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500 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限应为2
个月。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 元,应予扣除。医疗期间交通费凭票报销。营养费过高请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 元/
天计算。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2017 年7 月20
日,申请人被被申请人安排到重庆火车北XX从事除渣工作时左肩不慎受伤。申请人住院11 天。申请人共垫付医疗费27,172.79
元。经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Pasta 损伤。2018 年3 月15 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8 年6 月12
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6 个月。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
元。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01.94 元。申请人申请鉴定期间为82 天。
另查明:2017 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06 元1 月。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因工受伤,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和鉴定,且该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生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本委以被申请人收到本仲裁申请书副本的时间(2017
年10 月30 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01.94 元,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3,411.64
元(3901.94 元1 月x6 个月)、医疗费27,172.79 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元(8 元/天x11天) 、
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x11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 定期间的生活津贴7465.71元(3901.94 元1 月+30 天/月x82 天x
70%)。申请人交通费,本委酌情支持300 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
元,应在支付工伤待遇时予以扣除。申请人要求的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一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经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 年7 月4 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
1. 停工留薪期工资23,411.64 元;
2. 垫付的医疗费27,172.79元;
3.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 元;
4. 护理费1100 元;
5. 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7465.71 元;
6. 交通费300 元;
7. 劳动能力鉴定费400 元。
以上1-7 项共计59,938.14 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 元,余额55,438.14
元,限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ー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逾期不按照本裁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申请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盛顺茂
二O 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