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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胜诉

  • 债权债务
  • (2017) 渝 0113 民初 11214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漆飞律师
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余X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胜诉

  重庆市巴南区XX

  (2017) 渝0113 民初11214 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余X,女,某,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某地

  委托代理人:漆飞,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男,某,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某地

  委托代理人: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严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仁华、杨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X委托代理人漆飞、被告陈X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 元为基数,从2016 年3 月10
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 年4 月至2014 年11
月,被告某某多次向原告某某借款,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300000 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 年3 月10 日前归还,按月息2
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7 年6 月15 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以欠条形式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出借款300000
元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欠条当日,被告将之前的借条撕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陈X某辩称,1、被告于02 年6 月15 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 年3 月10 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但原告一直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不成立借款关系;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且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被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 年4 月至2014 年11
月,被告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某某借款,原告以现金、委托他人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00000
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某某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 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 年3 月10
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 元,其中300000 元为借款本金,6000 元为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7 年6 月15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陈X某于2016 年3 月10 日借到余X某3000
大写(叁拾万元整),今借款重新立据以此证明欠款事实,承诺于2017 年7 月归还余X某30000
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 年7 月31
日诉至本院。被告当庭陈述。《借条》、饮条》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务。银行存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等证排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以现金、委托他人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陈X某出借300000
元,被告亦出具《借条》、《欠条》确认,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均应履行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
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 年3 月10
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
年7 月31
日起至借款清结时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借款关系等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某偿还原告余X某借款30000 元。

  二、被告陈X某向原告余X某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 年7 月31 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前两项给付义务,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7820 元由被告陈X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证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严XX

  人民陪审员张仁华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 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小凤

  书记员杨X


  • 2018-06-05
  • 巴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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