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性别:××,××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姜X,性别:××,××族,无业,吉林省舒兰市人,捕前住吉林省舒兰市XX。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2015年2月6日押解回霸州市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金荣,河北XX律师。
被告人丁X,曾用名丁X,性别:××,××族,无业,吉林省舒兰市人,捕前住吉林省舒兰市XX。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长春铁路公安处抓获后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2月6日押解回霸州市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荣XX,河北XX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丁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人姜X及其辩护人薛金荣、被告人丁X及其辩护人荣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与武X(女,28岁)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纠纷,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X伙同丁X乘坐出租车,在霸州市XX门口以甩棍殴打、持刀威胁为手段,强行将武X先后带至霸州市信安镇隆福宾XX、天津XX等地,欲乘坐火车将武X带回东北老家。次日6时许,火车停靠辽宁锦州XX时,武X乘二被告人不备逃离。期间武X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16个小时左右,头部、腿部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姜X、丁X的供述,被害人武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姜X、丁X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姜X、丁X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提供相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伤情不是丁X造成的,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X与被害人武X(女,28岁)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婚姻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X伙同丁X乘坐出租车,在霸州市XX门口以甩棍殴打、持刀威胁为手段,强行将武X先后带至霸州市信安镇隆福宾XX、天津XX等地,欲乘坐火车将武X带回东北老家。12月4日6时许,火车停靠辽宁锦州XX时,武X乘二被告人不备逃离。期间武X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16个小时左右,其头部、腿部被姜X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被害人武X受伤后在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5141.9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丁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武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王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国内旅客酒店入住登记表,被告人与被害人结婚证,二被告人被抓获、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提供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六张及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武X受伤后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5141.96元、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丁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害人伤情系由姜X殴打所致,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丁X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由于被告人姜X与被害人武X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导致,对此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二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可获得的经济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具体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5141.96元、鉴定费400元;住院4天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为466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为400元,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6807.9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伤情系由姜X殴打所致,应由姜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丁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丁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姜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7.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耿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