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X、张X,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宫XX,居民。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郑刘,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宫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宫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2月10日8时30分,被告宫XX驾驶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行驶时,撞原告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张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经过处理,认定被告宫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潼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宫XX驾驶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15.10元、误工费4281.60元、护理费10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元、车损9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8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1019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拖车费应出示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
原告张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在沭阳潼阳医院住院而支出医疗费的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据此应赔偿相关费用;
3、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4、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5、保单复印件一份;
6、临时行驶车牌号(复印件)一张,
证据5、6均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7、拖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拖停车费用280元。
被告X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据此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不予认可,要求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评估是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而进行,程序合法,被告XX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了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XX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6与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证据7,拖车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该份证据上加盖了收费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8时30分,被告宫XX驾驶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潼阳镇潼大线交叉路口处,撞原告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张X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经过处理,认定宫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沭阳潼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等,2月13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515.1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等。沭阳县物价局受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鉴定,确认该车损失鉴证值为95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另支出拖停车费28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被告宫XX驾驶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宫XX驾驶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030.94元(32538元÷365天×34天),护理费为356.58元(32538元÷365天×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酌定为40元,交通费酌定为40元。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拖停车费和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宫XX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3030.94元、护理费356.58元、交通费40元、车损950元,共计7004.6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0)。
审判员 祝XX
书记员 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