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资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提交了一份借条为据,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陈X借款2万元,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张X这样签名及按印。日期显示为2014年1月4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另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有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按印,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还款,且原告否认,被告已经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仍拖欠案,涉借款2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经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借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要求过被告归还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通知,随本案起诉状于2018年7月24日到达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催还款的通知后,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期未还款,应从2018年7月25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利息的计算1,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于原告诉求中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