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寿光市XX。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6月4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管和滑块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XXX元,尚欠原告200000元未付。被告迟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欠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你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双方确实签订过该合同,不能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未按合同完工、验收,被告不应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约定原告为被告轧钢二车间2#加热炉路水管改造项目供应所需材料,并进行施工改造和安装工程,合同生效后22天内完成工;合同价款900000元;付款方式:货到甲方现场付货款的3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20%。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正常生产两个月后再付货款的4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半以后付清;违约责任:逾期交货影响甲方正常生产,乙方每天按总货款的10%赔偿甲方违约金,但最多违约金不超过总货款的30%;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等事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轧钢三车间加热炉纵水管改造项目供应所需材料,并到原告现场进行改造及工程安装,7月3日前交货(25天);合同价款350000元;付款方式:货到甲方现场付货款的3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20%。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正常生产两个月后再付货款的4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半以后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等事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和安装施工。
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数额为900000元、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2#加热炉路水管改造、加热炉路纵水管改造。
被告已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付款450000元、10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2月19日付款50000元、2014年5月29日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XXX元,尚欠200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前为XX公司,变更后为XX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并达到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看,“货到甲方现场付货款的3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20%。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正常生产两个月后再付货款的4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半以后付清”,通过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看,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2日给被告开具了数额为900000元、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发票且抵扣,通过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增值税发票是在双方验收合格后开具的,被告已收到发票且抵扣,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日前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另通过被告的付款进度来看,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已付款数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6%,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看,原告在此之前已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半,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质保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或出现过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系双方约定而产生的,因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进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