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X。
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李X。
被告XX公司,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XX。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原告常X诉被告王、李、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腾华、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诉称,2016年1月22日,王XX驾驶鲁X×××××号小型面包车沿寿光市文圣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在路边修电动车的行人常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常X手机损坏,常X受伤,发生事故后,王XX驾车逃逸。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85.13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王XX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逃逸行为,该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情形,我司不予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公司进行垫付义务,我司也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义务,财产损失不在此范围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缺乏与事故的关联性,门诊病历,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缺少劳动合同、交纳保险证明,且工资表没有支款人签章,原告也未提供工资卡打款明细,误工证明缺少负责人签字,缺少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医嘱中,说明休息一个月,原告未进行误工期限的鉴定,主张按86天计算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7天,原告主张15天无依据;交通费,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10元每天;营养费,无依据;财产损失,因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不在我司垫付范围内;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07时45分许,王XX驾驶鲁X×××××号小型面包车沿寿光市文圣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在路边修电动车的行人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常手机损坏,常受伤,发生事故后,王驾车逃逸。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30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7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3.52+4818.01=5841.53元、误工费4027元(3020元÷30天×40天)、护理费604.94元(86.42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380元(430元+950元),共计13063.47元。
同时查明,鲁X×××××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事故发生时由王XX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0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02月9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818.01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假证明单、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寿光XX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临时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一宗、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潍坊科技学院物业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潍坊XX公司【2016】第A001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所有权协议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X与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为40日。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为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63.47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400元;
三、原告常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4818.0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负担98元,被告XX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