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村民。
原告崔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腾华、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双方从小认识,感情很好,且双方也没有分居,现仍在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XX;××××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X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寿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孩。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X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