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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拖欠设备租赁费,追索成功。

  • 合同事务
  • (2015)寿商初字第2769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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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调取证据,最终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贺。

  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徐,山东XX。

  被告:夏。

  原告贺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腾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贺与被告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夏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租赁原告贺的钢管、扣件、丝杠,共计12922米。该租赁物由原告贺于2011年5月17日发给被告所在寿光市中南世纪星城安置三区工地使用,在被告使用完后,于2012年11月11日、11月8日分两次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贺。2012年12月2日,被告夏作为公司代表与原告贺结算,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94863.83元,该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4863.83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14863.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世纪星城项目部的印鉴,而不是被告备案使用的印鉴,合同中签字的夏XX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授权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的夏XX系代表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第7条约定的违约标准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主张于2012年11月11日、11月8日已退还租赁物并进行了最终结算,但原告未在结算后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也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因此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夏XX辩称:我一直给被告XX公司打工,但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XX公司,租赁费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入库单、结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的原件由被告XX公司收回,我是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租赁的钢管等设备送回原告处后,原告不间断的多次向被告XX公司催款,但被告XX公司一直没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钢管、扣件、丝杠,并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乙方负责将租赁物运输到甲方工地现场,甲方负责卸货,归还运输由甲方负责,将乙方的货物送至原租赁场地,并摆放整齐;验收方式:乙方的租赁物到甲方工地后,由甲方委托经办人员进行现场清点验收,双方办理有关验收手续,架杆长度不小于十公分;租金结算方式:租金计算按乙方送至甲方工地现场,由双方确认后计算租金,租金截至自甲方归还乙方之日。甲乙双方结算时,按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所租设备春节报停一个月,不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合同支付所产生的租赁费,无论甲方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均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违约甲方每日支付租金的1%的违约金;租金支付方法:六层封顶1个月内付款50%,主体封顶1个月内付款50%,工程完工1个月内付款50%,租赁物全部送回后三个月内租赁款全部付清,按节点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有原告签字及被告XX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盖章确认,夏XX作为被告XX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1日、11月8日,原告及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夏、闫等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所用涉案租赁物已全部归还原告。被告夏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所欠原告租赁款共计94863.83元。被告夏认可在双方对账后,原告曾多次不间断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所盖公章非被告XX公司备案用章,而系世纪星城项目部的公章,本院认为所盖公章虽系XX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公章,但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4)寿商初字第2882号原告寿光市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中,对被告夏、闫等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被告夏在公司代表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夏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夏在涉案对账单上签字,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亦认定为职务行为。

  对于涉案租赁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结合租赁合同约定全部租赁款应于租赁物全部送回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工作人员夏认可租赁物于2012年11月8日送回原告处,本院对该事实进行确认,故被告XX公司应于2013年2月8日前付清全部租赁款。被告XX公司在使用原告建筑设备后,应按时支付原告租赁款,其拖欠原告租赁款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及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认可在对账单出具后原告曾不间断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租赁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建筑设备租金94863.8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4863.8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12-20
  • 寿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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