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案件中,关于销售提成一直是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员工在仲裁或起诉中因证据不足,很难获胜,本案中,员工作为企业销售经理,在王XX律师帮助下,取得获胜判决。
原告xxx,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二号路。
原告xxx与被告XXx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职责为开发市场与销售石油钻杆,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
一、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
二、在职期间,被告也一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和采暖补贴。
三、因被告拖欠工资、销售提成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3日已解除,但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基本工资41600元;二、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888元,2011年至2012年的采暖补贴1040元;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00元;四、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工资39000元。
被告XXxx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2010年5月入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工作期间原告与案外人王XX系同一个销售小组,共同完成销售任务,但促成的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处均只写王XX姓名。
2012年8月后原告不辞而别,依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规定,月累计旷工超过3天,属于自动离职。
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之后,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到公司处理账款事宜,原告不作任何回复。
2012年12月17日被告按原告入职档案中留下的住址,向原告邮寄《工作通知函》,告知原告依公司规定对其给予自动离职处理,督促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但原告仍不理睬。
虽然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王XX仍代表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每次都就促成的合同签订销售提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已不是劳动关系。
故2013年11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于2012年8月自行离职后未在被告处工作,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三、原告2012年下半年已离开我公司,故其提出的支付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且该福利为生产性福利待遇,在册但不在岗的员工不应享受。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职责为开发市场与销售石油钻杆,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
工作期间原告与案外人王XX为同一销售小组,每次促成的买卖合同代理人处虽只有案外人王XX签字,但实为二人共同完成的销售任务,销售提成为原告与案外人王XX共同享有的劳动报酬。
自2012年8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再无打卡考勤记录。
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邮寄工作通知,告知因原告私自旷工,依公司规章制度按其自动离职处理。
此后,原告与案外人王XX仍然代表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例如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榆林XX公司的合同(合同编号TJSTX201XXXX0605)。
为促成合同订立,案外人王XX与被告签订销售提成协议,其中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1日的提成协议均约定被告按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称因被告自2012年8月至今未发放工资,未足额支付2011年-2012年期间的销售业务提成,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补贴等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1月18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
2014年2月13日XX市静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X诉。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被告自2012年8月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未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的冬季取暖补贴、2012年防暑降温费。
以上事实有静劳仲案字(2013)第455号,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王XX共同促成且由王XX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工资银行账单、劳动关系通知函及快递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提成协议、发货票据、考勤记录、原告领取业务提成的票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
因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
原告称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销售提成等违法行为,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而被告则主张因原告自2012年8月私自旷工,依公司规章制度按其自动离职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在2013年仍然为被告工作,提交了被告与其他公司的买卖合同,代理人处为案外人王XX签字,并无法体现出原告参与促成买卖合同。
但本案与(2014)静民初字第907号王XX与XXx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合并开庭,原告xxx与另一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该委托代理人解释称原告与案外人王XX为同一销售小组,每次促成的买卖合同代理人处均只有案外人王XX签字,2011-2013年的销售提成实为原告与案外人王XX共同享有的劳动报酬。
但关于提成的主张因由案外人王XX代表原告xxx在案号为(2014)静民初字第907号诉讼中全部提出,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因其已经作出明确表态,本院对于原告xxx的提成问题不再予以处理,但王XX的销售行为应视为原告xxx与王XX的共同行为。
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看,被告提交了2012年12月19日通过上海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XX静海公司向原告寄出的《工作通知函》及快递单。
《工作通知函》中写明“近几个月以来,您(即xxx)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按照公司规定给予自动离职处理”。
原告称未收到被告寄出该份《工作通知函》。
本院依法查询该快递的送达信息,但因XX速递公司只保留一年内的送达信息,本院查询时已经超过一年,无法再找到相应的快递信息。
本院依法到上海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XX静海公司向其经理丁X进行调查。
丁X称快递单确从XX公司寄出,虽然现在无法查询到送达信息,但如果对方未收到快递那么XX公司(即被告)肯定已经找我们公司了;而且每个快递单号能看出分到XX公司的时间,此快递单大约是2012年12月11日左右分过来的;由于每天投递量大,每批快递单很快会用完,不存在2013年很久以后填写这张快递单的可能性。
再结合被告提交的公司内部制作的报销凭证、费用报销单、2012年12月寄出快递目录,本院认为已经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被告向原告寄出《工作通知函》的行为予以确认。
从考勤上看,被告有严格的打卡考勤制度,并制作考勤记录。
依据被告员工手册中的规定,月累计旷工3天或年旷工累计7天(含)以上者视其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确认书中承诺已阅读了解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
2012年8月后再无原告打卡考勤记录,虽然原告辩称因从事销售工作经常在外地跑业务,可以不打卡考勤,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其2012年8月后不再打卡考勤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的工资也自2012年8月后再未发放。
从销售提成的约定来看,2013年之前原告与案外人王XX的销售提成计提方法均是按被告的内部文件规定,与工资一起发放,可见其是作为公司员工执行公司的销售提成政策。
而2013年之后,原告与案外人王XX共同促成买卖合同后,却与被告签订《销售提成/佣金协议》。
例如,2013年3月被告与吴起县XX公司(合同编号TJSTX201XXXX0302)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计算销售提成时,案外人王XX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销售提成/佣金协议》来计算当次销售提成。
此后,2013年5月5日、6月5日、7月1日案外人王XX、被告双方又分别针对合同编号为tjset-xt-201XXXX0505-01、TJSTX201XXXX0605、TJSTX201XXXX0605的买卖合同签订《销售提成/佣金协议》。
而且《销售提成/佣金协议》中约定被告按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
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才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因此,2013年后原告xxx、案外人王XX销售提成的计提、领取、扣税方式均与之前有明显不同,原告是作为销售中介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原、被告间不再为劳动关系。
因此,结合考勤记录、双方销售提成计提方法的变化、被告提交的按照公司规定给予原告自动离职处理的《工作通知函》、被告按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向原告邮寄的快递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提出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0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主张为2012年8月,但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XX仍然代表被告与广汉市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于2012年8月后原告确未有打卡考勤记录,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工作通知函》寄出,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问题。
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到2012年12月19日的工资11834.5元(2600元/月×4个月+2600元/月÷21.75天×12天)。
劳动者依法享有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
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适用一年期间的仲裁时效,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冬季取暖补贴151.6元元(520元÷4个月+520元÷4个月÷30天×5天)、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3年防暑降温费因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以原告旷工按其自动离职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无需在2013年5月26日续签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x基本工资11834.5元、2011年及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671.6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930.1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学兵
代理审判员李晓雪
人民陪审员曹树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