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7日,甲方xx公司就其需要的ME50T*2+50∕10T-26M双主梁箱式龙门起重机的设计、制造安装,与乙方xx总厂签订《ME50T*2+50∕10T-6M造船门机供货合同》,约定单价408万元(此价为最低交付甲方使用价格,包括运输、安装调试、报检、税票),并就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以及验收标准要求、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验收方法、付款方式、供货时间等作了约定。同年10月16日,xx总厂完成案涉起重机制造并获得xx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009年3月16日,江苏xxxxxx分院向xx公司反馈检验意见共7项,要求3月26日前报送处理结果。后xx公司反馈处理结果并承诺:1、以上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本单位对整改结果和设备安全运行负责;2、已针对上述7项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设备将在监护状态下使用,本单位对设备安全运行负责。同年3月26日,案涉起重机经江苏xxxxxx分院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2010年5月30日17时许,安装于xx公司四号船台的案涉起重机在非工作时发生整体性倾覆。事故发生后,江苏省xxxxxx监督局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江苏省响水县“5.30”起重机械整体倾覆较大调查事故》。2010年9月2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xxxxxx监督局的请示,作出盐政复(2010)39号《关于对江苏省响水县“5.30”起重机整体倾覆较大事故的结案批复》。xx总厂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行终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批复。2014年9月18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盐城市xx造船有限公司“5.30”起重机倾覆事故批复结案的请示》并附《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等级为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事故直接和主要原因是“事故起重机未按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没有按照起重机安全规范安装和使用防风锚定装置,起重机主要受力构件连接点存在严重的焊接缺陷,在事故前已经出现局部断裂,在强风作用下,事故起重机失去了技术规范要求达到的非工作有效抵抗12级风的能力,导致起重机整体倾覆”,事故的间接和次要原因是“起重机制造和安装环节的监督检验未能有效消除事故隐患”;xx总厂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xx公司、xx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江苏xxxxxx分院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建议对xx总厂、xx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和相关人员、xx公司、江苏省xxxxxx分院和相关人员按照《xxxxxx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年10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xx总厂对此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将江苏省人民政府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该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xx总厂的诉讼请求。xx总厂仍不服,于2015年7月27日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5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5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xx公司与xx总厂产品质量损害损害纠纷一案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判决xx总厂向xx公司返还货款279.4万元,承担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确认xx公司的损失为169.585万元,判决xx总厂赔偿xx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35.668元。因该判决存在笔误,该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将前述判决主文“返还货款279.4万元”补正为“返还货款297.4万元”“各项损失合计135.668元”补正为“各项损失合计135.668万元”。xx总厂不服,于同年8月31日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于同年10月23日撤回上诉,该院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2017)苏民终162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xx总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