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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严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鄂03民终25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律师
帮助当事人胜诉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孙XX、严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宋XX、宋XX、白XX、李XX、李XX、张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严XX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七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总损失(丧葬费27951.50元和死亡赔偿金637780元)的70%,即466XXXX1205元,七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494012.05元(一审仅判70573.14元,少判423438.9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X系本次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其作为请客人、聚会的组织者不仅对被邀请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宋XX、李XX、张XX与孙X一同饮酒的在先行为引起各人均对参与饮酒的其他人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参与饮酒的人免于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孙X、李XX、宋XX三人当晚均已过量饮酒,后李XX与孙X一同送张XX回家途中,孙X出现醉酒状态,便在路边休息,李XX和张XX对此是知情的,但李XX在将张XX送至家中返回孙X家途中未看见孙X,回到孙X家中后经询问宋XX,得知孙X并未回家,此时,李XX未引起警觉并外出寻找,也未采取报警或向孙X的家人、邻居告知相关信息,且在第二天孙X的邻居熊XX找到家中后也未向其告知孙X当天晚上醉酒后在路边休息的地点以及一夜未归的情况,前述不作为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孙X醉酒后被冻身亡的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宋XX虽然在孙X出门之前已经因醉酒上床休息,但当李XX送完张XX回到孙X家中时,其起床给李XX开门,其在得知孙X酒后外出未归的情况后,也未引起警觉并外出寻找,未采取报警或向孙X的家人、邻居告知相关信息,且在第二天孙X的邻居熊XX找到家中后也未向其告知孙X当天晚上醉酒以及一夜未归的情况,同样存在过错,且与孙X醉酒后被冻身亡的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XX在孙X送其回家途中明知孙X已出现醉酒的状态,未与李XX将孙X送回家中,亦负有未尽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因此,李XX、宋XX、张XX对于孙X醉酒后被冻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X死亡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7周岁,根据其年龄、智力以及认知程度,其应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并应认识过度饮酒对自己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的危害,但其在醉酒后已被李XX和张XX扶上床休息的情况下,又主动起来送张XX回家,途中因出现醉酒状态导致未能安全回家,被冻身亡,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孙X自担75%的责任,宋XX、张XX和李XX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李XX的过错程度大于宋XX和张XX二人,故本院酌定李XX承担12%的赔偿责任,宋XX承担8%的赔偿责任,张XX承担5%的赔偿责任。孙XX、严XX主张李XX、宋XX、张XX连带赔偿70%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XX、严XX主张七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本院认为,孙X的死亡对孙XX、严XX造成巨大痛苦,给其身心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综合考虑李XX、宋XX、张XX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孙XX、严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孙XX、严XX因孙X死亡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5731.50元。张XX应赔偿35286.58元[(6757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宋XX、宋XX、白XX赔偿56258.52元[(6757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XX、李XX、张XX赔偿84887.78元[(6757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由孙XX、严XX自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划分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2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X、严XX35286.58元;

  三、宋XX、宋XX、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X、严XX56258.52元;

  四、李XX、李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X、严XX84887.78元;

  五、驳回孙XX、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18-12-14
  •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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