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颜XX与被告金XX原系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破裂,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从离婚之日起金XX每月支付女方颜XX生活费用1700元直至2020年12月底终止。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双方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颜XX因无固定经济来源,要求被告金XX从2014年12月起至2020年12月月底终止每月给付生活费1700元,是基于双方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且被告金XX系贵州XX公司贵定卷烟厂在职职工,每月有较高的工资收入、住房补贴及相应年终奖金,但鉴于2014年12月8日被告金XX因头部摔伤治愈后无法继续在贵州XX公司贵定卷烟厂工作,其于2015年1月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每月工资收入相应减少,但仍有固定工资、住房补贴及年终奖金,故对原告颜XX请求,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金XX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止到期未给付的部份一次性给付,从2015年7月至2020年12月每月28日前给付该月的生活费用。被告金XX主张因与李XX再婚,李XX无固定收入,并带有孩子跟随生活,无能力再行支付原告颜XX的生活费,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未附金XX因再婚等情况终止支付原告颜XX的生活费用,故对被告金XX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颜XX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每月的生活费1500元,共计10500元;
二、被告金XX从2015年7月起至2020年12月止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