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并用其位于黄河路东XX的悦海兰亭2号楼2单XX层西户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刘XX偿还下欠原告陈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528元,共计78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其不否认曾替其丈夫王XX向原告借款。但是在2013年夏天,经原、被告及王XX三方已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该笔钱由被告前夫王XX偿还。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实际借款时已经将1年的利息扣除,实际借款为76000元。被告在庭审前已经与原告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被告只需偿还借款本金部分。并且被告已经代王XX偿还借款已经履行了7万元。因为原告的违约,将原本交给被告的借条要回,此事已经报警,正在处理中,导致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刘XX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陈XX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期限一年,购房合同发票1份作抵押,如一年不还房子归陈XX所有,刘XX,2012.7.1”当日,原告陈XX通过中国XX向王XX转账94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XX给原告陈XX出具的借条为10万元,但是实际交付借款94000元,借款本金应以94000元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因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先付息后付本计算,应先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利息51073元,后付本金18927元。经计算,被告刘XX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5073元及2014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750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