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贵州平坝县XX1食品厂”(个体工商户)房屋是否在(2014)平民初字第208号上诉人张X1(被告)与被上诉人徐X(原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分割。经查,在(2014)平民初字第208号上诉人张X1与被上诉人徐X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在《调解笔录》中记载双方认可的是在平坝县××村有住房一套、在黎阳厂进××村口有门面一套、有30万元债务,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为“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平坝县××村“二层”(有被删除痕迹)房屋及铺面各一套归被告张X1所有,双方共同债务30万元由被告承担”,而一审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2014)平民初字第208号]对经其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为“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平坝县白云XX××村住房及铺面各××套归被告张X1所有,双方共同债务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了“2004年8月24日平坝县白云XX经济发展办公室向黄XX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准许黄XX在位于白云XX××组“两家地”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建设私人住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房屋系使用该幅土地,黄XX为张X1之母亲”事实(《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载明“项目选定的地点和位置”为“汤家地”、平坝县××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4月9日的《证明》为“马喝水”),二审中,当事人亦认可争议房屋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地点和位置,而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23日协议中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和非住宅,该房屋特征与(2014)平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中‘住房及铺面各一套’相对应”,以此认定在“两家地”(或“汤家地”、“马喝水”)处的“贵州平坝县XX1食品厂”为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的共同财产,忽略了一审法院在(2014)平民初字第208号上诉人张X1与被上诉人徐X离婚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双方认可的是在平坝县××村有住房一套、在黎阳厂进××村口有门面一套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为“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平坝县××村“二层”(有被删除痕迹)房屋及铺面各一套归被告张X1所有的事实,且“贵州平坝县XX1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X1,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及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张X1与平坝区安平街道办事处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相对应安置补偿的房屋在一审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8号上诉人张X1与被上诉人徐X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调解分割,且该安置补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即被上诉人徐X与上诉人张X1离婚后,已经没有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供分割。被上诉人徐X一审诉请主张分割其与上诉人张X1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贵州平坝县XX1食品厂”拆迁补偿款的一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张X1离婚后尚有“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审对上诉人张X1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审理,二审中上诉人张X1亦提出“被上诉人诉讼已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虽二审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徐X一审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提起诉讼,而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徐X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徐X二审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应予改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0元,减半收取6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0元;共
计19890元,由被上诉人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