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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有与鹤壁X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709民初252号
刑事辩护
张小英律师 在线
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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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顺利争取到收回房屋

案件详情

  原告刘X有,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北京XX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鹤壁XXXX公司。

  住所地鹤壁XX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浚XX。

  法定代表人栗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有与被告鹤壁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X有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0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原告位于崇礼XX房屋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3867.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719.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合理使用费30937.6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0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把位于崇礼区XX房屋(以下简称531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届满时,被告将5315号房屋按期交还给原告;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于每月的第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867.2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3月租金,且未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目前仍实际占用5315号房屋。其行为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刘X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0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原告位于崇礼XX房间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房屋租金(租金按照3867.2元/月,自2017年3月起计算至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合理使用费(合理使用费按照3867.2元/月,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租金4640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从违约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物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有与鹤壁XX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鹤壁XXXX公司将崇礼区XX房屋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刘X有。原告刘X有向鹤壁XXXX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386720元。

  又查明,原告刘X有与被告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X有将金世界商业步行街5号楼531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某物业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物业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年度租金为每年46406.4元,物业支付方式为按月度支付,每月的第15日前支付租金人民币3867.2元。原告刘X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某物业使用,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刘X有租金至2017年2月。

  本院认为,原告刘X有与鹤壁XXXX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刘X有对金世界步行街5号楼5315室房屋依法具有处分权。原告刘X有与被告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将位于张家口市崇礼区XX房屋租赁给被告某物业公司,双方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刘X有依合同约定时间将金世界步行街5号楼5315室房屋交付给被告某物业公司。合同期限内,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刘X有租金至2017年2月份,之后被告某物业公司未支付原告刘X有租金,被告某物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期满后,被告某物业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刘X有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被告某物业公司在继续占用租赁物期间,未支付原告刘X有租金,对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刘X有主张与被告某物业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X有与被告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了滞纳金及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因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X有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X有支付被告某物业公司租金至2017年2月,故对原告刘X有主张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有与被告鹤壁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0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依法解除。

  二、被告鹤壁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位于张家口市崇礼区XX的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刘X有。

  三、被告鹤壁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有支付房屋租金(租金按照3867.2元/月计算,计算自2017年3月份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刘X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鹤壁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韩XX


  • 2018-05-02
  • 崇礼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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