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原告:张XX,女,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北京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系原告女儿,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凡XX,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马XX、张XX与被告凡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马X、被告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二人于1984年9月份登记结婚,原告二人结婚后于1988年、1991年在自家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共14间,面积约305.82平方米,并于1994年11月25日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在原有宅基地院内又新建了房屋10间,新建房屋面积230平方米。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原告将宅基地院内共计53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及699.85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并出售给被告,房款总价28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张XX、马XX在签订协议时户籍是芦草沟村村民,被告在签订时户籍不是芦草沟村村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得知其与被告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9年3月9日协议是我签订的,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给了原告购房款288000元,房子于2009年当年已经交付给我。房子门牌号地址现在是人民庄子村西XX。签订协议时由队长杨德伟、樊XX、许XX作为证明人签字。2014年左右经过村上和乡上同意后办理了翻建手续。2013年对房屋翻建后,以前的房子就剩三间没有动,其他的所有的房屋已经全部重新建造,新建房屋面积800平方米左右,没有办理房产证。我的户籍2009年至今均在安徽省利辛县永兴XX。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张XX称2009年3月,二人户籍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7年10月15日二原告因购房户籍迁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户籍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凡XX2009年至今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利辛县永兴XX。2009年3月9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售房协议》,合同约定:“甲方马XX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一队房屋(包括院落)宅院面积58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凡XX,乙方系安徽省利辛县XX村民,愿意购买甲方私有的住宅及院子,甲方自愿出售,房价总价为288000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若遇国家征购,所得款项完全由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房屋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后,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该房屋及空地,甲方若违约将按4倍的价格赔偿给乙方,否则造成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88000元。原告于当年将房屋交付给被告。
上述查明事实有户籍本、收条、售房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马XX将集体土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被告凡XX,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上述规定,属无效合同,要求确认原告马XX、张XX与被告凡XX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XX、张XX与被告凡XX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向原告退还35元,实际收取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