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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法院起诉,诉求得到全部支持

  • 劳动工伤
  • (2018)鲁1602民初4167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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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比仲裁庭多五万多元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滨城区人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被告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共计268394.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6月份入职被告滨州某公司,2017年10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5月5日,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6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提起劳动
仲裁申请,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为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滨州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对原告的请求在仲裁阶段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
15车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2017年10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
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双脚腕部外伤。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系工伤八级,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67.6元(2951.6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56元(4547.25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72.2元(4547.25元×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
分类目录》(S92.0),原告应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原
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工留薪期待遇17709.6元(2951.6元×6个月),因被告在原告因工伤受伤后已支付774元,还应支付9965.6元。根据《滨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六条:工伤职工市内住院治疗,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发,原告住院治疗24
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5元×24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款的规定,原告因告不按规定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330.63元(2951.6元×3.5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足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原告每年应享受年休假五天。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17元(2951.6元×5天年×20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马XX与被告滨州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滨州某公司支付原告马XX解除劳动合
同经济补偿金10330.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67.6元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72.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965.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17元,共计17536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2019-04-29
  •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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