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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周XX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朝民初字第376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冬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7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周XX,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周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XX、周XX(以下分别称姓名,同时称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冬梅,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的父母周XX、崔XX均已去世。崔XX生前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小店XX处拥有一平房,2009年该房屋拆迁,分得拆迁安置房屋五套,分别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C区5号楼4单XX的一居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二期A区4号楼3单XX的二居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二期A区7号楼2单XX号的三居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二期A区4号楼3单XX的二居室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二期A区7号楼2单元X6号的三居室。原告认为前述五套房屋系崔XX的遗产,而崔XX生前未留有任何遗嘱,因而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前述五套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具体而言,原告要求分得上述五套房屋中的两套二居室。


二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所述的五套房屋中,只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C区5号楼4单XX的一居室属于崔XX的遗产,其余的均不属于崔XX的遗产。而就属于崔XX遗产的这套一居室,我方认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也应该考虑到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二被告多分,原告少分。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XX与崔XX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即是本案的原告及二被告三人。周XX于1997年3月13日去世,崔XX于2010年12月22日去世,两人均未留有遗嘱。


2009年7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崔XX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崔XX在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小店X9号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65.5平方米,用地面积210平方米,崔XX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即崔XX。崔XX因此获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C区5号楼4单XX一居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


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腾退人(甲方)与周XX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周XX在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小店X9号居住的房屋进行腾退安置,建筑面积共计100平米,周XX实际腾退人口数为3人,分别是户主周XX、户主李X10,之女周X11。该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屋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二期A区4号楼3单XX二居室一套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二期A区7号楼2单XX号三居室一套。


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腾退人(甲方)与周XX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周XX在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小店X9号居住的房屋进行腾退安置,建筑面积共计100平米,周XX实际腾退人口数为3人,分别是户主周XX、之妻林X12,之子周X13。该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屋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二期A区4号楼3单XX二居室一套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二期A区7号楼2单XX一套。


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自认涉案的五套安置房屋的房产证均未下发。


经释X,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继承分割。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的财产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就继承而言,如果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告要求继承的五套房屋截止到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因而原告要求继承诉争五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不具备条件,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再主张,故本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周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攀



书 记 员 杨XX


  • 2013-11-11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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