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
法定代理人韩X。
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山东XX律师。
被告
梁XX诉被告梁XX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法定代理人韩X、委托代理人马腾华、被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梁XX是被告梁XX之子。原告梁XX的法定代理人韩X与被告原为夫妻。2007年10月11日,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孩子梁XX由韩X抚养。自2007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对原告梁XX的生病住院生活从来不管,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拒不拿出原告的合作医疗证,致使原告享受不到医疗待遇,加剧了原告的生活困难,也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现原告与母亲韩X生活困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的抚养费共计80000元。
被告梁XX辩称,1、原告法定代理人韩X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韩X抚养,抚养费由韩X承担,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虽然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一直实际履行着抚养的义务。2、离婚协议财产处理方面约定韩X只带走生活用品及衣服,但韩X还开走了与被告共有的一辆厢式货车,价值170000元。3、被告生活困难,身体有病,无力再额外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X与被告原为夫妻,原告为双方婚生子。2007年10月11日,韩X与被告在寿光市民政局以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其中子女安排约定:离婚后孩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孩子户口落户在男方,(工作上学除外)不得迁出;女方抚养不起可由男方抚养;村里按规定分配给孩子的房子归孩子所有;男方的财产梁XX有同等继承权。原告法定代理人韩X现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寿光市圣城街道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虽然约定抚养费由其母亲负担,但其母现无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承担抚养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追要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为寿光市圣城街道XX居民,其可按城中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支付每年抚养费6133元(19844元+29222元)÷2×2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起诉之前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自2015年5月4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梁XX抚养费6133元,均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付清,直至原告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