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因与原告间有木材业务往来,多次向原告进货,货款为70467.00元,尚欠货款56876.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尚欠原告56876.00元。经过原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
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书面审理,直接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审理中,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由XX厂承担偿还义务。在闭庭后被告经与XX厂进一步核实帐目后,同意偿还拖欠原告货款。认为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XX厂无关,我已与该厂结算完毕,欠据是我为原告出具的,由我个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木材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货。1999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68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庭审后,被告承认该笔货款系其本人所欠,同意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876.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书生效。
所依据法律规定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