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方山东XX公司于2016年4月与河南XX公司签订《地铁入口通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模式、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结算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4684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款共计544436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自合同期满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XX集团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告递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原告一直未提供导致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且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2%保证金后支付尾款,原告在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认定:
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结算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共计544436元,2016年7月因涉案工程设计、图纸的变更山东XX公司将富余钢筋以17584元的价格抵交给河南XX公司,但河南XX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公司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为:该项工程总价为887354元,鉴定费用为12335元。
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款问题,经鉴定本案工程款为887354元,被告已经支付563336元,尚欠原告324018元未付,因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39885元,关于利息,本院支持原告以尚欠的工程款339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关于被告称应扣除原告2%保证金,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竣工后投入使用,且双方未约定保修期,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双方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且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等给付,该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1、被告河南XX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9885元及利息
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1224元,由被告承担18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