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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清举律师
本案中,被告答辩:一是本案100万元款项是投资款,现投资项目失败,故不应返还。二是借条之后的2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返还。我们的观点:一是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双方系借贷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且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是这20万元也系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这20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详情

  一、案情简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田X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五次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田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是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又转给被告的,被告没有对这20万元出具借条。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二、法院审理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向其转账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委托投资关系,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给付比例进行约定,应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2018-12-28
  •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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