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陆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汤XX,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XX。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汤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车损63160元,施救费730元、交通费540元、评估费3900元,合计68330元。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原告的修车费过高,没有提供维修证明,不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汤X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2000元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4时约50分,陈XX驾驶皖M×××××号小型汽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101线77KM+300M处驶入逆行线,与陶某某驾驶的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皖M×××××号小型汽车相撞,事故造成陈XX等人受伤,两车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皖M×××××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是张X,实际车主是王XX,该车车损经安徽XX公司评估为63160元,残值为1200元。王XX支付评估费3900元,支付施救费730元。皖M×××××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是陈XX,登记车主是汤X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到庭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M×××××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是陈X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XX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赔偿。原告王XX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XX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车损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按赔偿车损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评估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确认为:车损61960元(63160元-残值1200元),施救费730元、评估费3900元,合计66590元。王XX的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另中国XX公司还应承担车损评估费126元,合计2126元;由陈XX赔偿64464元(66590元-21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2126元;
二、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64464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陈雷
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
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账号:12×××41
开户行:中国XX
附2、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