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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建筑工人维权

  • 损害赔偿
  • (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48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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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帮关门行为属于帮工性质,物业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就当予以赔偿,最终判物业公司向郑某赔偿238180元

案件详情

  关键字:帮工维权

  施工结束出小区门时帮保安关个门被门砸伤,谁承担责任?工人、承包人、发包人还是物业公司?

  本文从伤者角度来讲,如何应对争取索赔。

  基本情况:2014年11月28日包工头请挖土司机郑X自带挖掘机到东莞市XX某小区一别墅从事挖土机作业,按160/元时结算工价。因施工需要,经发包业主向物业公司申请在小区内将不常开设的消防门临时供施工进出,2014年11月29日16点许,郑X与其他工人、保安出小区关消防门时,不幸被门砸伤,后原告被送到大岭山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万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伤残被评为九级,后续医疗费需要1万元。

  因司机郑X关门受伤,郑X委托笔者争取人身损害赔偿。

  笔者接受委托后,到现场调查消防门情况并拍摄照片,初步分析郑X受伤一事承责方应为物业公司、发包方、承包方。本案取证难点如下:

  1、郑X作为带有设备的工人,其本身相关是承包方下的分包人,而实际这种土木作业工程,分包人很少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按时计价,均在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支持。

  2、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难以取得,因郑X向承包人索赔,承包不予理会,更不会配合郑X收集证据。

  3、没有承包人与发包人的身份主体资料。

  如何攻克以上难点呢?

  首先从物业公司处收集证据。正常情况下,小区土木施工,作为物业公司应当管理登记,而物业公司则认为自身在本次事故中不会承担责任,在取证过程中绝口不提索赔一事并一再表示追究包工头及发包人。综合前述因素,物业公司较为配合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

  经过笔者的策略安排,当事人的配合,物业公司提供了书面的事情经过说明,发包人及承包人部分信息。

  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信息,笔者向法院申请取证后,获得了本案中承包人及发包人身份信息。

  物业公司的书面说明是本案核心证据,郑X请与其当时一起开门的工人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前述事实。

  从原告的角度来看,被告必然是越多越好,郑X将承包人、发包人、物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经过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郑X帮关门行为属于帮工性质,物业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就当予以赔偿,最终判物业公司向郑X赔偿238180元。

  郑X在近日获取了赔偿。

  小结:1、侵权案件首要解决各方关系问题的证据。

  2、通过物业公司收集第一手证据后再进入诉讼程序,通常被告很少在这种情况下请律师应对。

  3、在诉讼过程中,挖土机还小区处停放了一段时间,郑X认为放在小区有利于其案件的解决,笔者从办案及经济角度告诉他,没有必要,尽快取走。

  4、向被告收集证据时不可透露诉讼目的、动机,甚至表示不追究物业公司再作,再找承包及发包人。

  附本案起诉状

  起诉状

  原告:郑X,

  被告一:张X

  被告二:周X

  被告三: 东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 329717.71 元(详见清单);

  2、本案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一聘请原告到东莞市XX某小区X号从事挖土机司机一职,按160/元时结算工资。经被告二申请,被告三在小区内开一消防门临时供被告一施工进出,2014年11月29日16点许,被告一通知黄X、原告将前述消防门关闭,原告同黄XX、被告三保安共同关门时,不幸被门砸伤,后原告被送到大岭山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万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伤残被评为九级,后续医疗费需要1万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被告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二作为建设方未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物业管理方,未能尽职履行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具状人:

  诉求明细单

  一、医疗费:53029.50元

  二、营养费:2000元

  三、误工费:30433元(住院27天+全休6个月)按2014年土木工程建筑业年收入52188年计算,

  四、护理费:1350元 50元×27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100元×27天

  六、住宿费:4050元 150元×27天

  七、交通费:2000元

  八、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11.49元 1310÷21.75×5×10

  九、后续医疗费:10000元

  十、鉴定费:2640元

  十一、伤残赔偿金:132360.2元 33090.05×20×20%

  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76133.52元
(郑X,女,15年5个月;郑X,女,16年2个月。24105.6×20%×(15年5个月+16年2个月)÷2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29717.71元。

  末案案号:(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48号

  (2016)粤19民终7197号


  • 2018-05-09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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