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XX。
法定代表人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乡XX。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XX,X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被告)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生产车间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承包的进平电子公司莱芜生产车间中央空调项目空调安装,合同总价为727000元,其中设备款421150元、安装款306383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乙方(原告)21800元;2、空调设备发出前7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5%支付254450元;3、整个系统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21800元。4、设备运行一年后,经验收设备运行正常后7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乙方36350元。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5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空调设备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89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违约金113202.4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被告主张于法无据,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
2、交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7月初,原告将诉争中央空调向被告移交,各项运行正常;
3、中央空调整修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开始将中央空调投入使用,同年10月29日整改合格;
4、录音内容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18点47分26秒,原告代理人陈X与XX电子公司员工卓超通话内容;
5、电话缴费凭证、业务登记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电话录音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和机主姓名,录音时间与清单中的通话时间相吻合。
(反诉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生产车间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承包的的进平电子莱芜生产车间中央空调项目空调安装。2013年7月,原告安装的空调客户投入使用,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空调不能正常运转。被告为保证空调的正常运转,支出修理费57500元,至今被告的工程尚未验收,故依合同的约定,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尾款258900元。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57500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4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11页,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以及工艺标准;
2、2014年7月21日XX电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函件1份,拟证明本案涉及中央空调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给XX公司造成损失7万元,XX电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此损失;
3、原、被告以及被告和XX电子公司往来邮件22页,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整改不合格部分方案。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对工程验收,此种状态,一直延续到开庭之日。
4、收据2份,拟证明由于原告安装空调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导致被告出资维修。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提交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3、4、5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进平电子莱芜生产车间中央空调项目安装现代莱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地点在山东省莱芜市。合同约定:工程设备款为421150元,安装款为306383元,总计工程总价为727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乙方(原告)21800元;2、空调设备发出前7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5%支付254450元;3、整个系统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21800元。4、设备运行一年后,经验收设备运行正常后7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乙方36350元。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5支付乙方违约金。
2013年5月底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6月底施工完毕。2013年7月5日,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投入使用。2013年5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同年5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18100元,同年5月30日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共计给付工程款468100元,尚欠2589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产车间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未验收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工程,但被告的客户自2013年7月5日使用该工程,被告未制止,应视为对客户使用中央空调的默认,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现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不成立。故被告应于2013年7月5日,被告客户使用中央空调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2255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2日之前给付原告质保金36350元,以上共计258900元。
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付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超过给付工程款金额,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258900元,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此为基数,时间应从被告默认进平电子于2015年7月5日使用中央空调计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应高于违约金额的30%,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予以条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为77670元。
关于反诉,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5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400元的反诉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8900元,违约金776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天津市XX公司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2元,由被告承担3905元,原告承担417元;保全费1815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13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林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