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东莞市XX房地产公司、东莞市X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XXXX号房,购房总价为66万余元,同时约定两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在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但因案涉房屋迟迟未能验收合格,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并同时承诺口头免掉原告业主三年的停车费、管理费作为补偿。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两被告终于在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后续找到本律师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资料,发现购房合同约定相关的违约条款,本律师认为,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已经免掉业主三年的停车费及管理费作为补偿,但在法律上并不能因此免掉自身的违约责任。最终经过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之后,最终支持本律师的观点,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万多元,本案胜诉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