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川0124民初1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荣律师
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为原告争取到了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向当事人支付了赔偿金。

案件详情

  2018年4月4日,叶**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的小型客车在郫XX对面与代**相撞,造成代**受伤的交通事故。代**受伤后到郫都区犀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后转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于2018年4月16日出院,4月27日,代**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2018年7月13日,代**在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编号:法临2018-201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代**伤残属于十级伤残。

  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XXXX804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承担次要责任,叶**承担主要责任。川AXXX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够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叶**应向原告代**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因川A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XX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代**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且收入来源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代**未提交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快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XX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代**来证明其母亲龚取容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关于龚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自费药品问题。根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本院酌定扣除18%的自费药比例。

  综上,原告代**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及门诊费16 015.81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3
5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560元(13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61
454元(30 727/年*20年*0.1)、 被抚养人生活费19791.90 元[7696. 85元(21991/年*7 年*0. 1 +2)+12095.
05 (21991/年*11 年*0.1+2) ]、精神抚慰金2
400元、误工费8514.61元(69063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11016.32元。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4220.51
元,剩余6795.8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436.65元,两项合计109657. 16元。经与叶**整付的费用( 18 484
98元医疗费)及应承担的自费药2 812.53 元(3515.67*0.8)、
董定费800元品透,最终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佳原告代**94784.70 元,赔偿被告叶**人民币14872 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交通安金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路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代**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4784. 7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 872. 45元。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 462元,由代**承担292. 4元,由叶**承担1 169.6元。
叶**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代**垫付,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3-27
  • 郫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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