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川0115民初41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荣律师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18万元的违约金,经本律师的努力,法院将18万元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65182.5元,经本律师的努力,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本律师的积极的应诉,将18万元违约金降低到2万元,法院未支持原告的损失主张,这极大的维护了被告的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30000元、租金45000元并支付房屋租金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8日为262.79元,从2017年10月19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5182.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XX市温江区房屋,面积155.46平方米,租赁用途为餐饮营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共计五年。原告后于2017年9月6日,与XX市XX厂签订了《澜洋定制家具合同》,并支付了65182.5元首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45000元及押金30000元,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就交付房屋事宜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且态度恶劣,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导致原告一直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75000元,但不应支付租金利息。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收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的实际事实,且被告已于2017年9月4日下午通知原告不能交房,而原告在被告通知后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被告不应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被告曾与原告协商用新的店铺替换案涉店铺,并草拟了合同,但原告最终未签订,该事实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市温江区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该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共计五年。房屋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计价,第一年租金为45000元/季度。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第一季度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合计75000元。同时约定因被告产权纠纷及债务纠纷等情况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负责全额赔偿,如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本合同当年租金总额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原告经营业态为面包、蛋糕、奶茶、现磨咖啡。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季度租金45000元及押金3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支付方式为pos。约定的交房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7年9月4日,被告公司经理电话联系原告。2017年9月18日,原告因本案涉案事项在温江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投诉,回复为经房管局协调,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于同日向温江区房管局做出说明。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XX市XX厂2017年9月6日订立的《澜洋定制家居合同》及65182.5元收据证明其为租房经营定制了家居,被告未交付房屋对其造成了损失。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租金及押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已交付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定制家居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实际取款凭证佐证其支付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损失,因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的数额已远大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对其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被告过错、原告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11月23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租金及押金7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3日解除;

  二、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75000元;

  三、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905.1元,原告陈**承担2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12-05
  •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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