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车辆全部维修费53237.59元;2、承担车辆维修期间保险费2600元,车损贬值损害暂记6万元(该项损害最终以实际评估金额为准)和五路一桥费240元;3、承担车辆维修停用期间原告正常使用补偿金3000元;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被告刘XX驾驶川AK×××5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沿黄金路行驶至黄金路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原告刘XX驾驶川AT×××2小型轿车的追尾事件,致使原告川AT×××2宝马轿车重大毁损。交通事发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二局基于现场事实和道法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1XXXX715637号),其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交通事故受损川AT×××2轿车系原告胡**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店维修。经原告调查发现,肇事车XXAK×××5别克车的车主系被告罗**,并向XX公司投保并购买相应责任险。原告购买车目的就是为了上下班和生活提供便利。事故发生后,为了准时上下班,每个工作日不得不以其他方式前往,以免影响工作。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无法享受购车所带来益处和快乐,而且还要继续承担车辆维修期间保险费等损失。原告川AT×××2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购买,前后总共花费120万元之多。该车由于此次追尾造成的交通损害事故,及时修理后无论从正常行驶功能上还是从经济价值上,均不可避免地使汽车遭受到较大的贬值损失,原告因此受到重大财产损失。对此,经成都XX估算该新车贬值损失金额为6万元以上。原告多次表示希望能与被告尽快协商解决赔偿事项,但被告拒绝回复电话。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被告刘XX驾车系被告罗**所有,二者依法应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此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本案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约定承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刘XX、罗**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2000元的维修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保险费2600元,不是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车损贬值损害暂记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车辆无法修复或灭失时,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才应该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川AT×××2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购买,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使用3年之久,众所周知,汽车属于消费品,其一出厂价值已经贬值。现川AT×××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修理已经恢复原状,该车的使用功能和经济价值,并不受太大的影响,而且在修理时该车使用新的零件,替换旧的零件,旧零件还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那么在新零件与旧零件之间存在一个差价的问题,是否应该相抵?所以我方认为该车的车损贬值无法确定,且该赔偿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理由:虽然原告的车辆不能使用,但原告可以采取公交或者地铁的方式出行,结合目前成都公交或者地铁的交通状态,采用成都公交或者地铁的出行方式完全能满足原告的出行要求。对维修期间的保险费及五路一桥的费用,不管是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维修期间的保险费及五路一桥费用原告都需要缴纳。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我方认为原告申请对车损贬值进行鉴定完全没有必要,且车损贬值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当。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K×××5已在本案的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这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认为本案的被告罗**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罗**系川AK×××5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肇事人是本案的被告刘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罗**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其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当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公司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罗**的车辆在我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3237.59元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保险费、五路一桥费、使用补偿金以及诉讼、鉴定费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主张的请求,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结合原告本身车辆120万元之高的车辆价值,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仅5万元,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灭失以及无法修复的情形,原告据此认为事故发生造成的车辆贬值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而对于保险费、五路一桥费的主张在法律上无任何依据,且并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关,而使用补偿金也属于法律上无依据的主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车辆在停用期间实际造成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该笔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0时35分,刘XX驾驶车牌号为川AK×××5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XX时,与刘XX驾驶车牌号为川AT×××2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运动车辆,致川AT×××2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川AT×××2小型汽车被送至成都XX公司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55237.59元,其中胡**垫付53237.59元、刘XX垫付2000元。
另查明,胡**系川AT×××2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罗**系川AK×××5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XX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川AT×××2小型汽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3237.5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及结算单、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XX驾驶机动车与刘XX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川AT×××2小型汽车受损,其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无证据证明川AK×××5的小型汽车所有人罗**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应由刘XX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XX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胡**。
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刘XX、胡**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刘XX、胡**主张车辆维修费53237.59元。刘XX、胡**及刘XX向本院提交了成都XX公司维修费正规票据、维修结算单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刘XX、胡**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3237.59元及刘XX垫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予以确认。
二、车辆维修期间保险费、五路一桥费、车辆维修停用期间正常使用补偿金。刘XX、胡**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保险费2600元、五路一桥费240元、车辆维修停用期间正常使用补偿金3000元,因其主张的上述损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三、车辆贬值损害费。刘XX、胡**主张车辆贬值损害费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无证据证明案涉川AT×××2小型汽车存在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形,故刘XX、胡**主张车辆贬值损害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XX、胡**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55237.59元。因罗**在XX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XX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胡**支付2000元;剩余费用由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胡**理赔。因刘XX已垫付2000元车辆维修费,由XX公司实际支付刘XX2000元,支付胡**5323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53237.59元;
二、中国XX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2000元;
三、驳回刘XX、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1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