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周XX(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张XX(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13万元于2017年10月9日前交付给甲方建设银行xxxxxxxxx,合同生效。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12月8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周XX向被告张XX转账9.5万元。被告张XX向原告周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周XX13万元。注:现金实收1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XX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向原告周XX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归还借款,逾期未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财产保全费1219,合计2766元,由被告张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金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