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陈**、王XX、王XX、王XX诉称:因与死者王**发生过打架纠纷,2013年1月12日,被告冯**纠集被告周**、余**、武**、邹**等八人多次到王**工作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镇某村某采沙场讨要医药费。当天下午16点左右,被告冯**先登上了死者王**正在作业的采沙船,对王**进行语言上的威胁,周**等四人也紧随其后上船。被告周**上船后便用角铁追打王**,并致其受伤。王**见人多势众,为了逃生往岸上跑,却见被告余**、武**、邹**把守在岸边,五被告的上述在先行为导致了王**只能跳湖逃生,在湖里游了10米左右溺水身亡,故五被告在王**跳湖逃生过程中出现危及生命的紧急状况时应负有救助义务,现因五被告未积极履行该救助义务,已构成共同侵权。王**的身亡导致五原告身心遭受沉重打击,五原告的生活也面临困难。基于上述事实,五被告的行为与王**的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0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82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0元,共计XXX.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陈**、王XX、王XX、王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6897.05元;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陈**、王XX、王XX、王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2512.6元;
三、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陈**、王XX、王XX、王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
四、被告邹**、武**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陈**、王XX、王XX、王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438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