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借款多年未追回,经本律师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后获胜诉

  • 债权债务
  • (2017)鲁0191民初16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剑律师
被告拖欠借款多年,本人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充分考虑起诉的风险,获得理想结果,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1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XX、王XX均系历下区xx村村民,关系较好。2012年2月26日,王XX因经营需要向刘XX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壹分。借据日期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借款人:王XX证明人:杨某某借据日期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2014年1月17日,王XX再次向刘XX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XX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仍按之前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刘XX多次向王XX催要上述两次借款,但王XX均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刘XX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

  王XX未作答辩。

  代理思路: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XX向原告刘XX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济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至今未偿还原告刘XX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2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了月利率为1%,故对刘XX主张的王XX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60元,被告王XX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建议:

  诉讼中,民间借贷纠纷的数量急剧增长,本律师针对的民间借贷行为提供如下建议1、出借款项时不要因为利率高就轻易出借,而应着重考察借款人的信用和偿还能力,并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如果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借的,该还款要求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比如,在赌场向他人出借款项。2、是出借款项务必保留证据。借据是主张债权的重要凭证3、是要如实陈述借款情况。出借人应当向律师及法院如实陈述借款情况,不要出现出借人前后陈述不一出现重大矛盾而驳回其诉讼请或虚假诉讼的情形。4、有欠款无法追偿,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合理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代为诉讼,必要时应保全对方财产,避免执行不能。


  • 2017-09-26
  •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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