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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粤1973刑初152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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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1973刑初XXXX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X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雅倩,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实行普通程序审判,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醉酒驾驶粤S×××××小型轿车途径东莞市清溪镇广场路中XX路段时,与被害人魏X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XX液样本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2.26mg/100ml。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被害人魏X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车辆等物证,被告人刘X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XX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认罪悔罪,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

  另查明,被告人刘X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魏X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X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8-09-14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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