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379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变压器等仪器设备,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出售仪表设备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7月9日,被告尚有12379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前是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均已付清,现已不欠付原告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表厂与XX公司从2012年开始就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XX表厂为XX公司供应变压器等仪表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矛盾,XX公司遂向本院起诉了XX公司。XX公司起诉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打电话给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方部分通话内容为:“……杨:现在我们这边提出两个要求,第一个,你先把我们的账户解了,然后我们把那个47290给你们付了,付了之后你把票开过来,然后你比如说你们这个月开票,我们下个月就给你汇,把剩下的76500给你付了。就完了撒。就这么简单……刘:那能不能这样,这个月付的了不嘛?月底之前付……杨:我只能这样子,你们先把解封了,我们把已经开了票的47920给你付了,付了你然后把发票开过来,然后把剩下的76500,你把票给我们开过来,我下个月给你付就完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杜某某2017年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由XX公司与自己共同缴纳。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电话录音、增值税发票、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23790元及被告是否已实际付清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往来账款询证函复印件、双方签署的部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存根、增值税发票、XX公司的付款凭证、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则出示了2017年向原告付款的付款回单,从上述证据来看,虽然原告出示大部分送货单均无对方公司人员签字(其中仅有一张2017年7月20日送货单由被告公司员工杜某某签字,金额为65500元),其出具的往来账款询证函系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也仅开具了部分,但从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XX公司对于欠款金额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123790元的事实。XX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已付清了全部货款,但其仅提交了三份2017年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将货款付清的事实,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XX器厂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237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本案证据,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虽然证明其在2017年7月21日后付过款,但未能证明其已支付完毕,故利息应当从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付款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XX器仪表厂支付货款123790元,并
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2379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