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XX**号。组织机构代码688XXXX4719-7。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洋,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重庆XX律师。
被告邓XX,女,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邓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洋、罗X,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邓XX在作为该小区业主期间,北碚区××业主委员会与****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之后,邓XX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公司要求邓XX支付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972元(73.64㎡×1.1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邓XX辩称物管服务费应由实际承租人支付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虽就对外出租房屋的物管费的收取有约定,但其前提是业主将其与承租人的约定告知物业服务公司,而邓XX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履行该义务,庭审中也未能提供承租人具体详细的身份信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贾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