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X,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XX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刑满释放;2008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于2014年1月29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采用破门入室方式,将被害人徐XX价值795元的台式电脑一部盗走,销赃获赃款400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1日在本市江北XX思凡网吧将被告人胡X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捉获经过、本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14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盗电脑质保卡和质保书、关于作案地址的情况说明、现场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被害人徐XX的陈述,被告人胡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胡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胡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徐XX退赔经济损失七百九十五元。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