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终7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欢,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姜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宋XX,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武汉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原审被告中XX公司、原审第三人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