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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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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欢欢律师
维持原判,我方当事人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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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203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改判韩XXXX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租金4.5万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XXX有限公司杭州XX网点招商使用协议》。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承担。事实和理由:1、韩提交的2014年12月17日向“王XX”账户存入3万元的银行客户凭条,无证据证明是付给XXX的房租。2、韩提交的2015年1月30日加盖XXX公章的1.5万元收条,属于伪造印章所盖。

  韩辩称,1、韩已经向XXX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房租4.5万元,不存在拖欠房租的行为。XXX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曾使用过不带防伪码的公章,韩提交的2015年1月30日缴纳房租1.5万元的收据真实有效。韩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中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指定的房租收取人“王XX”账户存入的3万元系向XXX支付的租金。XXX诉称韩未支付第一年度租金,但却收取了第二年度租金,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这在逻辑和时间节点上是说不通的。2、XXX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XXX(甲方)与韩(乙方)签订《青岛XXX有限公司杭州XX网点招商使用协议》(以下简称招商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XX网点内部约60平方米,房间号107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费每年5万元,使用时间五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房租一年一交,第二次提前两个月交下一年房租先交费后使用。第一年房租优惠5000元,即第一年房租4.5万元,分两次交清,合同签订时交3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交清余款1.5万元,否则视为违约,已交租金不退,合同终止。XXX提交的该招商协议复印件上有韩于2016年4月7日书写的“本合同复印件由韩提供,合同生效期为2015年1月16日,与原合同一致,其他合同作废,其他一切追加条款均为有效。”

  庭审中,韩提交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是由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公司)变更而来,中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X。XXX对该证据无异议。

  韩提交2014年12月16日其与中X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中XXX公司曾系杭州XX房屋产权人,韩于2014年12月16日与中X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涉案房屋,年租金5万元,租期五年,韩应当先交费才能使用涉案房屋。XXX称不清楚中XXX公司是否曾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对韩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应然不等于实然,合同中虽约定韩先交租金才能使用房屋,但韩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审法院询问XXX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情况,XXX称庭后落实,后未将落实情况告知法院。

  韩提交XX银行客户凭条,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中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指定的房租收取人“王XX”账户存入3万元,XXX才将房屋交付韩并使用至今。X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韩应当提交李X指定王XX为房租收款人的证据,仅凭银行客户凭条不能证明韩已交纳房租3万元。

  韩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XXX收到韩交纳的租金1.5万元并出具收条。XXX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的公章没有防伪码,不是该公司盖章出具的。

  韩提交水电费收据若干张,用以证明韩租赁涉案房屋以来一直按月交纳水电费,XXX的公章至少有两个。XXX对加盖带有防伪码公章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章不带防伪码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交纳水电费问题与交纳房租问题无关。

  XXX提交该公司向韩发出的催款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XXX已经履行了催交租金的义务。韩认为该证据落款时间模糊不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该催款通知。

  另查明,在另案审理的(2016)鲁0203民初6036号XXX诉裴XX等一案中,XXX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上没有防伪码,XXX在诉状中明确认可该租赁合同系该公司与裴等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招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韩提交的交纳房租1.5万元的收据,XXX虽然否认系其出具,但根据(2016)鲁0203民初6036号案件XXX认可不带防伪码公章所签合同的事实,结合韩提交的盖有两种不同样式XXX公章的水电费收据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XXX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确曾使用过不带防伪码的公章,对韩提交的2015年1月30交纳房租1.5万元的收据予以确认。

  XXX系由中XXX公司变更而来,涉案房屋产权原登记在中XXX公司名下,后登记于XXX名下,XXX对中XXX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出租、使用情况应当清楚。XXX认可韩在双方签订招商协议前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关于韩得以使用涉案房屋的原因,韩提交其与中X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系基于租赁关系,XXX对此虽不认可,却又称不清楚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韩是如何进入涉案房屋的,也未提交证据反驳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韩提交的与中X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招商协议约定,2015年1月30日韩支付XXX的1.5万元房租系第一年度租金的尾款,据此可以推定,在此之前韩应当已向出租方支付前期租金3万元。韩提交的2014年12月17日转账给“王XX”3万元的银行凭条虽不能独立证明已向中XXX公司支付租金3万元,但考虑到该转账数额与双方约定的前期租金数额一致,转账时间在韩与中X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2014年12月16日)之后,在招商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尾款时间(2015年1月30日)之前,再结合2015年12月8日XXX继续收取韩2016年度租金、且并未催交上一年度租金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韩XX所述已向中XXX公司支付2015年度租金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韩已支付2015年度租金4.5万元,XXX要求韩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4.5万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X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韩X王XX转账的3万元能否视为支付的房租;2、韩持有的加盖XXX公章的1.5万元收据是否真实。

  首先,关于韩X王XX转账3万元的认定问题。经查,中XXX公司与韩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7日韩X王XX转款3万元。中XXX公司于2015年1月更名为XXX,XXX与韩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招商协议,约定分期支付租赁费,先行支付3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本院认为,XXX与韩虽然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招商协议,但协议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且签订招商协议时,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XXX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招商协议是双方对既往事实的确认,即韩已经按期支付了租赁费。XXX关于3万元不能作为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1.5万元收据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1.5万元收据加盖的XXX没有防伪码的公章,但XXX在另案中对没有防伪码公章的效力予以认可,即XXX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存在有防伪码和没有防伪码等多枚公章,且对外均有效,故一审法院对该1.5万元收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XXX主张X伪造印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维红

  审 判 员  刘述明

  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XX

  书 记 员  司XX


  • 2017-03-23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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