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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XX公司、山东xx化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欢欢律师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2民初486号

  原告:XXX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杨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张XX,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王XX,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XXX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公司)、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王XX、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化工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王XX、被告新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X化工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67万元、利息392808.82元、罚息221689.57元及复利39300.42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到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XXX公司、张XX、王XX、新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xx化工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xx化工公司从原告处贷款600万元,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分别与XX公司、张XX、王XX(张XX与王XX系夫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xx化工公司无力偿还,后xx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XX公司、张XX、王XX为该展期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4日,原告与新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为涉案《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xx化工公司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化工公司、XX公司、张XX、王XX、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xx化工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二、2013年8月5日,XX公司、张XX分别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xx化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XX公司、张XX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xx化工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王XX作为张XX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张XX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三、2013年8月5日,原告向xx化工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7.8%。

  四、2014年7月31日,以xx化工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以XX公司、张XX为丙方签订编号为《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已于2013年8月5日签署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乙丙双方就上述借款的担保事宜已于2013年8月5日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已于2014年7月31日向乙方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方式提供担保;展期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7.995%。

  王XX在《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确认。

  五、2014年8月4日,原告与新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新xx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六、截至2016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万元、利息392808.82元、罚息221689.57元、复利39300.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化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XX公司、张XX、新xx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xx化工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张XX、新xx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XX作为张XX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张XX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根据王XX确认的内容,王XX在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以被告张XX承担的保证范围为限对xx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xx化工公司、XX公司、张XX、王XX、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6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XXX.81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青岛XX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山东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青岛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XX在与被告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以被告张XX承担的保证范围为限对被告青岛XX公司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王XX、被告青岛XX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青岛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667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坤

  审判员  赵斐

  审判员  丁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帅


  • 2017-06-20
  •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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