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6331号
原告:甲公司
被告一: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二:丙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XX公司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28日做出的四次增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被告XX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撤销变更登记;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一于2009年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二,双方各持股50%。之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四次伪造原告印鉴制作股东会决议,虚增被告XX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被告利用伪造印鉴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骗取工商登记变更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增资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二辩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被告二成立于2009年9月7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原告及被告XXX,各出资人民币500万元。
二、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二多次增加注册资本,目前的股权结构为:注册资本为21000万元。被告一出资1450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69.05%;原告出资650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30.95%。
三、被告二在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时共提交股东会决议六份,主要内容分别为:1、2010年3月7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5500万元,本次增资4500万元两股东各出资2250万元,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2010年4月14日(4月14日为手写修改,原打印为3月25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5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0000万元,本次增资4500万元两股东各出资2250万元,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3、2010年8月5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3000万元,本次增资3000万元两股东各出资1500万元。增资后,被告一出资6500万元,占50%;原告认缴6500万元,实缴5000万元,余额于2012年8月4日前缴足。4、2011年1月7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3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5600万元,本次增资2600万元由被告一交纳,原告放弃本次增资的权利。增资后,股权结构为:被告一出资910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58.33%;原告出资650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41.67%。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5、2011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56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6000万元,本次增资400万元由被告XXX交纳,原告放弃本次增资的权利。增资后,股权结构为:被告一出资950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59.375%;原告出资650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40.625%。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6、2011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6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21000万元,本次增资5000万元由被一交纳,原告放弃本次增资的权利。增资后,股权结构为:被告一出资1450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69.05%;原告出资650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30.95%。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该六份股东会决议中加盖的原告公章与被告二章程上加盖的原告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年3月7日、2010年4月14日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原告印章与样本印章一致,2010年8月5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28日四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原告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原告预付鉴定费8600元。
四、被告二提交青岛股东会决议五份,主要内容分别为:1、2010年3月7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5500万元,本次增资4500万元两股东各出资2250万元,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5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0000万元,本次增资4500万元两股东各出资2250万元,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3、2010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3000万元,本次增资3000万元两股东各出资1500万元,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4、2011年1月5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3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6000万元,本次增资3000万元由被告一交纳,原告放弃本次增资的权利。增资后,股权结构为:被告一出资950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59.38%;原告出资650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40.62%。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5、2011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6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21000万元,本次增资5000万元由被告一交纳,原告放弃本次增资的权利。增资后,股权结构为:被告一出资1450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69.05%;原告出资650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30.95%。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经被告二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该五份股东会决议中加盖的原告公章与被告XX公司章程上加盖的原告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五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原告公章与样本印章一致。被告XX公司预付鉴定费6500元。
五、2013年8月27日,原告名称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2016年7月27日,被告一名称由XX公司变更为被告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被告XX公司通过一系列股东会决议将其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21000万元,最终形成原告出资6500万元、被告XXX出资14500万元的股权结构。经过鉴定,被告XX公司处留存的五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原告公章与XX公司章程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系同一枚印章形成,即该五份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与被告XXX就XX公司增资至21000万元及增资后的股权结构达成一致。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经过鉴定,XX公司在登记部门变更注册资本时提交的后四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原告公章与XX公司章程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形成,但该四份股东会决议除形成时间外的实质内容与XX公司留存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并不违背原告与被告XXX达成的增资数额及增资后的持股比例的合意,即登记部门留存的该四份股东会决议内容系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无论加盖的公章形式上是否真实,均不应被认定无效。
另外,登记部门留存的四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原告公章与XX公司章程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形成,如原告认为存在他人私刻其公章的行为,可通过其他途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鉴定费8600元,由原告负担2867元,由被告二负担5733元;被告青岛二预交的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