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原是相互认识的朋友,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息。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确认了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身在外地的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出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6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以现金借出的500000元,借期两年,年利率24%,2017年12月31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借条》载明,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年利率24%,逾期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