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40分,原告乘坐田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黄骅市迎宾XX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黄骅驾校处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由被告李XX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田XX及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XX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赵XX补充内容为:原告损失扣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依责应当由田XX承担的部分,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处理,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9769.6元。
被告李XX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被告李XX系冀J×××××号车所有人,对被告李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XX替原告垫付医疗费4030.6元,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将该垫付款向被告李XX予以退还。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XX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40分,原告赵XX乘坐田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骅市迎宾XX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黄骅驾校处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由被告李XX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田XX及原告赵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田XX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李XX系冀J×××××车所有人。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李XX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X的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合计4030.6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赵XX的身份证、病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右肘外伤、右足第2趾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赵XX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699元;4.身份证、病案、诊断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37.4元计算100天,误工费为3740元;5.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3.根据被告XX公司调查,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没有收入,因此,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4.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证明经被告XX公司调查,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没有固定收入。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实际在黄骅市西域宾XX工作,原告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外伤、右肘外伤、右足第2趾骨骨折,应当给付误工费。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田XX诉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内容为:1.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李XX承担30%;2.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田XX的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7166.1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757.5元,车损、鉴证费合计1722元,共计42645.6元;3.庭审中,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XX替其垫付医疗费4030.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受理的田XX诉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李XX承担30%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李XX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4030.6元;
2.原告实际住院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300元);
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XX1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699元(116.5元∕天×6天=699元);
4.原告1994年9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20岁,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右肘外伤、右足第2趾骨骨折的事实,应当给付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37.4元计算90天,据此,误工费为3366元(37.4元∕天×90天=3366元);
5.原告住所地系河北省黄骅市XX,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庭审中,原告关于“原告损失扣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依责应当由田XX承担的部分,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处理”的行为,属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330.6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15元(4330.6元×10000元÷(17166.1元+4330.6元)=2015元),剩余2315.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694.68元(2315.6元×30%=694.68元)。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6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XX替其垫付医疗费4030.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原告向被告李XX退还垫付医疗费4030.6元。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15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65元,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赵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94.68元,共计6974.6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赵XX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原告赵XX向被告李XX退还垫付医疗费4030.6元。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