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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29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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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男,200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XX,农民,系原告田XX的父亲,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王XX,农民,系原告田XX的母亲,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骅市迎宾XX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黄骅驾校处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由被告李XX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赵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XX无责任。经查,被告李XX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暂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具体确定,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田XX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胸壁擦伤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该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41421元。


被告李XX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被告李XX系冀J×××××号车所有人,对被告李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XX替原告垫付医疗费6713.9元,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将该垫付款向被告李XX予以退还。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XX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40分,原告田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骅市迎宾XX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黄骅驾校处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由被告李XX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田XX及乘车人赵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XX无责任。原告田XX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李XX系冀J×××××号车所有人。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李XX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X的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首先在黄骅XX进行抢救,并于当晚转入黄骅市XX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6216.1元;2.原告合计住院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田XX的身份证、户口本、病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1)肝挫伤、(2)脾挫伤,前胸壁皮肤裂伤,右尺桡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田XX1人护理,按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2330元;4.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5.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240元,合计1040元;6.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8.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损为1478元;9.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证费244元。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黄骅市神农居医院的病案;2.根据原告的病案,证明原告实际住院19天,因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9天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应按19天计算,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要求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5.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6.对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原告车损鉴证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7.对鉴定费、辅助检查费、车损鉴证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赵XX的损失为: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330.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65元,共计8595.6元;2.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XX替其垫付医疗费6713.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再查明:1.针对被告XX公司要求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权利的申请,本院已当庭释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XX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被告XX公司虽然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交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田XX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李XX系冀J×××××号车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XX、王XX承担70%,由被告李XX承担30%。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李XX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16216.1元;


2.根据病案,原告实际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


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田XX1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2213.5元(116.5元∕天×19天=2213.5元);


4.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


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辅助检查费合计1040元,是原告为查明因交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6.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20000元×10%=2000元);


7.原告住所地系河北省黄骅市旧城XX,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XX抢救治疗,于当晚转入黄骅市XX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8.原告当庭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价格部门出具的鉴证书,鉴证结论客观真实。被告XX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478元;


9.原告主张的244元车损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前胸壁擦伤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行为,属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该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主张权利”的意见,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7166.1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985元(17166.1元×10000元÷(17166.1元+4330.6元)=7985元),剩余9181.1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2754.33元(9181.1元×30%=2754.33元)。原告上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757.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车损、鉴证费合计1722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XX替其垫付医疗费6713.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原告向被告李XX退还垫付医疗费6713.9元。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田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985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田XX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757.5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田XX车损、鉴证费合计1722元,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田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754.33元,共计36218.8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田XX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原告田XX向被告李XX退还垫付医疗费6713.9元。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田XX承担6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53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徐XX


  • 2015-02-26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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