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略:
首先,如前所述,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前,南京xx美容中心已经在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相同服务类别上长期使用“xx”标识,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南京xx美容中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其次,xx超妍店使用“xx”标识具有正当来源。南京xx美容中心许可孙XX设立宁南xx店,授权孙XX在南京市雨花区XX开设宁南xx店,挂“xx”招牌,且使用的期限与南京XXxx美容中心总公司并存。本案中,宁南XX在店面门头上标注“南京xx美容美体”,其使用“xx”标识既是对企业字号的突出标注,也是根据南京xx美容中心的授权使用业已存在的未注册商标。尽管南京xx美容中心目前处于吊销状态,但是其商业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其原享有的权利不应被剥夺,且仍有多家南京xx美容中心分店、加盟店在正常营业,故宁南xx店使用“超妍”标识具有正当来源。
再次,宁南xx店使用“xx”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混淆与误认。涉案注册商标于2000年获准注册,远远晚于南京XX“xx”标识的初始使用时间。尽管妍xx获得在江苏省区域内对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但是其至本案发生时,妍xx公司仅提供了在南京XX授权一家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的加盟合同,而“xx”标识在南京XX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是由南京xx美容中心创立并经宁南XXxx店等分支机构后续经营而共同培育的,与涉案“xx”商标并无联系。至妍xx公司获得授权或者至本案诉讼时,宁南xx店开设并使用涉案标识多年,业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与消费者认知。因此,宁南xx店使用“xx”标识并非攀附“xx”注册商标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关公众也不会将刚刚进入南京XX美容美发行业的涉案商标使用者与南京xx美容中心及其加盟门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宁南xx店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南京xx美容美体”等标识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涉案商标权人不能禁止宁南xx店正当使用“超妍”标识,宁南xx店的使用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