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9日被告称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出借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樊X辩称: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认识,至今也未予原告见过面,并非原告所称的朋友关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本案另被告胡X,胡X与原告系战友关系,二人素有经济往来,答辩人与被告胡X是同学关系。借款时因被告胡X称其银行卡不在身边借用答辩人的银行卡。答辩人出于对胡X的信任,将本人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胡X,胡X在当天就将借款取出。答辩人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向XX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形成事实的借款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系,也没有将自己的银行卡号给过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从未达成任何借款合意……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胡X辩称:……
法院认定: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樊X的账户转账65万元,该款又被告胡X持樊X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以代理人的身份取走。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樊X否认借款,被告胡X认可该笔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胡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樊X的银行卡系指定账户,樊X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判决:
一、被告胡X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